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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科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管理细则(试行)
2022-11-21  

第一条 为使监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监理单位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针对监理日常工作及其他相关事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型的复杂维修项目或特种行业的工程项目原则上需委托监理。其他维修项目视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难易程度,逐级报批决定是否委托监理。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工程安全、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相关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等。

工程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严格遵循监理程序,按照监理有关规定进行工作。监理人员必须要对工程质量负责,全力以赴地做好质量控制、工期控制、造价控制。

第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存在不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工程暂停令。

第五 工程监理单位应保证监理资料详实、及时、正确完整,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竣工后交付基建科一套完整的资料。

第六 工程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检测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工程开工三日前,必须向基建科提供监理人员配置名单和监理个人合格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其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备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备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信息卡。监理员应具备监理员岗位资格证书或监理员信息卡。

第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监理部人员原则上不允许更换,如有特殊原因需更换应经基建科批准,方可更换同资质的人员,否则视为违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兼职其他工程总监,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保证每周驻地办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监理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关配套专业人员,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个别监理人员存在专业素质差、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更换。

第八 工程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应常驻现场,对驻地监理设置签到表,并保证24小时联系畅通。有事离开工程所在地,应向基建科请假。监理人员每月驻守工地应满足26天,不满26天的,按合同规定进行罚款;连续三个月不满26天,有权要求更换相应监理人员。如发生超过10人次每月不满26天情况,有权解除合同,更换监理单位。

第九 监理人员应严格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和规范标准施工,复核场地平面坐标,竖向高程控制定点和工程测量管理。施工现场实行监理负责人及旁站监理24小时值班制度,在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及平行检验等方法对现场进行具体的全过程控制;重点发挥好旁站作用,必须安排旁站监理对建筑工程进行全过程、全方位控制,确保在施工现场一旁守候、监督施工操作;要规范旁站行为,制订切实可行的旁站监理方案,加强对旁站监理人员的技术交底和素质培训。

第十 旁站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前,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准备情况,并将检查记录上报项目监理机构。旁站监理工作完成后,及时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交完整、准确的旁站监理记录;当发现施工活动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时及时制止,并监督施工单位纠正处理;当发现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或隐患时,必须立即上报监理单位、基建科;客观公正地开展旁站监理工作。

十一 旁站监理人员应对旁站监理工作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当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等行为时,旁站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及旁站监理应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现场样品取样送检、现场查验,并在验收单据上签字。严格监督各种建筑材料进场动态,并认真跟踪质量过程,如发现质量差或规格不符等问题,应立即向基建科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范,正确处理好与基建科、施工单位、有关部门的关系,办事公正,有理有据,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不得故意刁难承包商,不得无故拖延各类验收、检测申请;监理人员不得向施工单位介绍任何施工材料和施工队伍。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应对工程的工期负责,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表并严格按进度表施工。对拖延工期的情况,必须向基建科做出书面说明,并不再额外支付监理费用。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应挂牌上岗,仪表整洁,生活注意小节,自觉抵制不道德行为,维护良好的监理形象;上班时间禁止一切娱乐活动,中午不得饮酒,不得擅离岗位,杜绝串岗,严禁赌博和其他不健康活动。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基建科负责解释,适用于基建科组织实施的院内基建工程。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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